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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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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离婚将房产赠与儿子,债权人要求撤销赠与能否得到支持?

时间:2026-04-28

   “离婚协议写好,房子归儿子,从此两不相欠”——这样的约定在离婚案件中并不少见,父母本想以房产赠与给子女,为孩子的未来留一份保障,却可能意外卷入与债权人的纠纷。当父母身负债务,离婚时将房产无偿赠与儿子,债权人能否起诉撤销这份赠与?看似温情的财产安排,背后藏着怎样的法律边界?这不仅关系到子女的财产权益,更牵动着债权人的切身利益,成为司法实践中极具争议的焦点。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债务人以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处分财产权益,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该行为。这一规定为债权人主张权利提供了法律依据,但离婚协议中的房产赠与并非普通的财产转让,还兼具人身属性与抚养保障功能,不能一概而论。接下来我们看一个真实案例,通过案例更能直观感受法律实践中适用的边界。
 
真实案例】
      2009年12月29日,张红君与金惠民协议离婚,约定将宁波市江北区天合家园7幢25号902室房屋赠与儿子金亮宇。后因金惠民不配合办理上述房屋转让过户手续,金亮宇于2011年1月6日诉至法院,要求金惠民协助办理上述房屋转让过户手续,法院经审理依法作出(2011)甬北庄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判决金惠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金亮宇办理坐落于宁波市江北区天合家园7幢25号902室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转让给金亮宇的登记手续。金惠民不服判决,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1年7月7日作出(2011)浙甬民二终字第25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此外,原告郑国良与被告金惠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约定金惠民于2011年6月23日前归还郑国良借款18万元,该协议经法院确认并制作(2011)甬北庄商初字第63号民事调解书。因金惠民未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郑国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宁波市江北区天合家园7幢25号902室房屋,法院于2011年7月11日立案执行。金亮宇于2011年9月5日提出执行异议,法院经审查认为金亮宇所提执行异议成立,于2011年9月8日作出(2011)甬北执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对宁波市江北区天合家园7幢25号902室房屋的执行程序。
     法院查明,金惠民分别于2010年11月12日和2010年11月18日将挂靠在宁波市华东汽车运输公司的浙B15330、浙B2830挂、浙B15281、浙B2821挂车辆过户给他人。
     郑国良认为被告金惠民将上述房屋赠与给第三人金亮宇的行为损害了其作为债权人的利益,遂向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金惠民将宁波市江北区天合家园7幢25号902室房屋属于其个人所有的部分赠与第三人金亮宇的行为。
     江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原告郑国良是否具备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主体资格。原告郑国良享有对被告金惠民的金钱债权180000元,经本院(2011)甬北庄商初字第63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被告金惠民与第三人金亮宇对此虽提出系虚假诉讼,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郑国良具备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主体资格。虽然张红君与被告金惠民于2009年12月29日协议离婚约定将宁波市江北区天合家园7幢25号902室房屋赠与儿子金亮宇,但赠与人金惠民与受赠人金亮宇的赠与合同纠纷经本院及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7日作出终审判决确定金惠民须协助金亮宇办理赠与财产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手续。在原告郑国良针对被告金惠民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过程中,因第三人金亮宇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本院依法裁定中止对本案涉案房产的执行,原告随即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另行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并未超过合同法规定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一年的除斥期间。第三人金亮宇关于此争议焦点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二、被告金惠民将宁波市江北区天合家园7幢25号902室房屋赠与本案第三人金亮宇的行为是否对债权人郑国良造成损害。第三人金亮宇提供的被告金惠民社保个人账户查询结果表明被告金惠民具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而被告金惠民在协议离婚后又将其挂靠在宁波市华东汽车运输公司的车辆转让过户给他人,以上两个方面的事实表明被告金惠民尚具备偿还债务能力,第三人金亮宇关于此争议焦点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况且,原告郑国良就其对被告金惠民享有的债权180000元已经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而该执行案件尚未结案。因此,原告郑国良主张被告金惠民赠与房产的行为对其造成损害,不能成立。综上,原告郑国良要求撤销被告金惠民将宁波市江北区天合家园7幢25号902室房屋属于其个人所有的部分赠与第三人金亮宇行为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郑国良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郑国良不服,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宁波中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因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根据金亮宇提供的金惠民社保个人账户查询结果,金惠民目前具有稳定工作和收入,金惠民在离婚后将其挂靠在其他公司的车辆又转让过户给他人,因此金惠民尚具备偿还债务的能力,难以认定金惠民转让财产行为对郑国良造成了损害。况且,原告郑国良就其对被告金惠民享有的债权已经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该执行案件尚未结案。因此,原告郑国良主张被告金惠民赠与房产的行为对其造成损害,理由不充分,不能支持。另外,赠与人金惠民与受赠人金亮宇的赠与合同纠纷经审理,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定金惠民须协助金亮宇办理赠与财产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手续,故张红君与被告金惠民订立的财产分割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效力已经得到法院的认可。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号:(2011)甬北庄商初字第166号;(2012)浙甬商终字第112号
    【卢卫卫律师观点】
      司法实践中,债权人撤销赠与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主要看三个关键要件
      其一,债权人对父母享有合法且到期的债权。这是行使撤销权的前提,若债权尚未形成、已过诉讼时效,或债权本身存在瑕疵,债权人的主张难以获得法院支持。正如重庆合川法院审理的案件中,债权人王强对小梅的68万元债权已由生效判决确认,这成为其撤销赠与的基础条件。
      其二,父母的赠与行为属于无偿处分财产,且发生在债权形成之后。离婚协议中父母将房产赠与儿子,通常无需儿子支付对价,属于无偿转让。若赠与行为发生在父母负债之前,且不存在恶意串通,债权人无权干涉;但如果是在负债之后,为逃避债务而转移房产,就可能构成对债权的损害。安徽无为法院曾判决撤销一起案例,债务人吴某在拖欠260余万元债务后,将房产无偿赠与儿子,法院认定该行为减少了其责任财产,损害了债权人利益,依法撤销了赠与。
      其三,赠与行为导致父母无能力清偿债务。若父母赠与房产后,仍有足够财产偿还债务,债权人的债权能够实现,即使存在无偿赠与行为,法院也不会支持撤销请求。只有当赠与行为致使父母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时,撤销权才能成立。此外,若儿子是善意受赠人,且支付了合理对价,债权人也难以撤销赠与,但离婚场景中,子女受赠房产多为无偿,此种情形较为少见。
      卢卫卫律师提醒大家注意的是,离婚协议中的房产赠与不同于普通赠与,其与子女抚养、婚姻关系解除等事项紧密关联,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若赠与是为了保障子女的基本生活与成长,且父母并非恶意逃避债务,法院会兼顾情理与法理,谨慎认定是否撤销。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借赠与之名逃避债务,若有证据证明父母与子女恶意串通,以离婚赠房的方式转移财产,债权人不仅可以撤销赠与,还可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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